知人知面不知心 加重詐欺罪類型探討 | 農藥百科
![知人知面不知心 加重詐欺罪類型探討](https://i.imgur.com/WMTbIbA.jpg)
2022年1月17日—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詐欺,屬罪數問題:最高法院認為,倘行為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傳播工具,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,以 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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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339條之4案件類型分析
加重詐欺罪,依照立法理由之說明,係因詐欺案件已趨於集團化、組織化,甚至結合網路、電信、通訊科技,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,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,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,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,從而增訂本條規定。本條第1項臚列了三款加重事由,以下便分別說明其案件類型:
一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
本款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」之加重事由,因其處罰理由係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,故解釋上應限於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,外國政府機關則不在此限。實務亦有持相同見解,認「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,既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,自不與焉。準此,『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』,所稱之『政府機關』、『公務員』,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,自均指我國者而言,核與同法第158條第2項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將『外國公務員』特別規定,以與該條第1項之『公務員』係指我國公務員而有所區別之規定相符。」
又倘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實際上不存在,或該機關雖存在,但行為人所冒用之職位不存在,並不影響本款構成要件之該當。
二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
本款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」的加重事由,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,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,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,故加重處罰。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對此認為,本款所謂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」,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,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,蓋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,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,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。
然有論者指出,本款關於「三人以上」的解釋操作,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,亦即,將立法說明提及的「集團、組織性」摻入判準中。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,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,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。
三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
本款「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」..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