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-6 | 農藥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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詐欺罪第339條-(普通詐欺罪)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...換言之,加重處罰所要保護的是國家法益或是個人財產法益,抑或是兩者兼具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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詐欺罪
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(一)通說認為, 1.刑法§339「普通詐欺罪」之成立,須以「行為人行使詐術」、「相對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」、「相對人因該錯誤,進而為財物之交付或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」、「造成相對人或第三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」為其要件。 2.且為保護交易相對人,縱使相對人主觀上對於行為人所傳達之不實資訊有所懷疑時,仍不妨礙「相對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」之認定。 (二)施行詐術: 1.依通說見解,所謂施行詐術係指傳遞「與事實不符,而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訊息」的行為。 2.由於必須證明行為人所傳遞的訊息與事實不相符合,故詐術應以有可資對照的客觀事實存在為必要。 3.因此詐術的內容,應排除「單純的價值判斷或意見表示」、「對未來的臆測」等等與事實無關的表達。 (三)通說、晚近實務認為: 1.刑法§339Ⅰ「普通詐欺罪」之詐欺方法,固得以文字、語言、作為或不作為等方式為之。 2.惟倘行為人之不為告知(不作為)與相對人之陷於錯誤,並無因果關係,且行為人對於該等錯誤亦無告知真實之義務,則行為人之不作為,僅是利用他人既存之錯誤,而非詐術方法之行使。 3.亦即,所謂詐術,固不以欺罔為限,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,亦屬之,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,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,始足成立。(92台上1141決、93台上5678決) 註:早期實務(24上4515)認為,刑法§339Ⅰ「普通詐欺罪」之所謂「詐術」,並不以欺罔為限,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,亦不得謂非詐欺。 (四)實務(25上6518、63台上292)認為: 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,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,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。故不得於刑法§339「詐欺罪」外,更論以刑...